【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系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6日,某市西区发改局召开某商场转让招标会。某商贸公司以460万元中标,并于同月29日与某商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叶某某分数次向西区发改局交纳了转让费120.01万元,剩余款项至案发一直未交。2008年6月20日,叶某某与某商场租户胡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并约定当日先付给叶某某6万元,剩余24万元在叶某某获得某商场正式授权或取得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某伪造了一张“西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二人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叶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裁判生效后,叶某某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叶某某与某商场基于意思自治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转让费,之后双方在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叶某某虽有伪造收条,获得租户信任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未造成租户损失,租户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且实际占有使用了商场商铺,故叶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叶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办理涉企产权刑事案件应当注意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准确审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简单以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便动辄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本案中,叶某某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再审改判对于正确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入罪条件,切实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安全感具有积极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相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